案情回放
2015年1月,张某贷款购得一处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6万元,按揭贷款22万元。2015年3月,张某取得房屋产权证。2015年9月7日,张某与贾某结婚。现贾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该房屋。
法院判决
一、准许夫妻双方离婚;
二、判定房屋为张某所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以及增值部分,由张某对贾某进行补偿。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按上述规定,何时取得产权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何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何时支付首付款并完成贷款手续。本案中即使张某在婚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婚后房屋的物权并非凭空取得,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离婚时将房屋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比较公平。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以及增值的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进行分割,不能完全对半进行分割。
本案例编写律师
陈世杰,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婚姻、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交通事故等纠纷的代理。联系电话17607240360。
来源:咸宁普法
(编辑 金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