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鼓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泊位的出租、出售、附赠行为和不动产登记管理,保障停车泊位权利人(含产权人、使用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住建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咸宁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咸政规〔2019〕3号)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泊位是指本市城镇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规划范围内,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包含地面露天停车位、地上室内车库、非人防地下室车位、人防地下室车位等。

第三条 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经规划批准设置的地面露天停车位归小区业主共同享有,开发企业不得出租、出售、附赠给企业(含物业公司,下同)或个人,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人防地下室归国家所有,其范围内规划布局的停车位,按照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原则,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可以将停车位出租给业主停车使用,但不得出售、附赠给企业或个人,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地上室内停车库、非人防地下室车位面积已计入业主房屋公摊面积的,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计入业主房屋公摊面积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归项目开发企业所有,可以进行出租、出售、附赠给本小区业主和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条 项目开发企业出租、出售、附赠地上室内停车库、非人防地下室车位,应依法取得相应车库、车位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且经首次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供地的建设项目,其配建地下停车场(含人防地下停车场,下同)的供地和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地表及配建地下停车场作为连建空间,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一并供地、分次办理”的原则,一并拟订供地方案,分别办理供地手续。

(二)开发企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中应当明确配建地下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具体布局方式,包括:配建地下停车场的用地范围、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地下室层数等。重点区分标注人防区域和非人防区域范围,机械式停车位和自走式停车位布局、数量,其中人防地下室范围内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三)开发企业依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申请完善配建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补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其中,配建地下停车场的土地用途结合地上主导用途确定为“配建地下停车场(地上主导用途)”,出让起止时间和使用年限与地上主导用途使用权的起止时间和使用年限保持一致。出让价款按其地上使用权主导用途出让时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10%计算,缴纳土地价款具体标准如下:

配建地下停车场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配建地下停车场用地出让面积×该宗地地上使用权主导用途出让时所在区域基准地价×10%。

(四)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及规划条件核实,应当将配建地下停车场的空间范围、建筑面积及停车位数量、地下室层数等情况纳入验收、核实范围,并进行实地核验。经验收合格,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供地未开发、在建、建成在售的建设项目,其配建地下停车场(含人防地下停车场,下同)的供地和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供地、建成售罄,且无法完成地下车库产权初始(首次)登记的建设项目,其地上室内车库、非人防地下室车位和人防地下室车位由开发企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出租的形式给业主使用,租期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限。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出租或出售地上室内停车库和非人防地下室车位前,应制定租售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车位租售方案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售、附赠车位、车库。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批准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总平面规划图、地上和地下室内车位布局图)。同一物业管理区内存在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应一并公示各功能用途房屋的车位分配情况(数量、分布等)及依据,相关规划批准文件未区分各功能用途房屋车位配建数量的,应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车位。

(二)拟出租、出售、附赠的地上室内停车库和非人防地下室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测绘平面图)、停车位楼盘表及产权初始(首次)登记证明文件。

(三)拟出租车位的,应明确出租的时间、方式、租金标准。

(四)拟出售车位的,应明确出售的时间、方式、每个车位的售价。

(五)采取何种监督方式保证租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六)车位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七)车位出租、出售、附赠方案、车位物业服务费用和产权初始(首次)登记证明文件应在小区主要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开发企业出租、出售、附赠同一物业管理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室内停车库和非人防地下室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内业主需求。同一物业管理区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数量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内房屋套数或非住宅物业使用人需求的,超过部分可出租、出售、附赠给本小区内其他物业管理区的业主或非住宅物业使用人。

开发企业不得将本项目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室内停车库和非人防地下室车位出租、出售、附赠给本项目业主以外的企业和个人。同一物业管理区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其配建的地上室内停车库和非人防地下室车位作为独立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地上、地下标识码编制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性质、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等内容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其房屋用途为“地上室内停车库”、“非人防地下室车位”。车位、车库的不动产权证应当注记权属人已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地下停车场未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办理不动产初始(首次)登记而进行停车位销售交易的,房屋交易监管部门不得对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配建地下停车位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 车位、车库的销售、租赁应建立统一、规范的停车位楼盘表,纳入开发项目楼盘表进行管理。车位、车库销售合同实行网签备案制度,推行使用国家住建部、原国家工商总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车位、车库租赁合同推行使用湖北省住建厅、原湖北省工商局监制的《湖北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在签订车位、车库租赁、销售和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记房屋购买人或承租人已购买本小区内的不动产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小区配建停车位的使用功能,对尚未销售或附赠的地上室内车库、非人防地下室车位,可以出短期租给业主使用,租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出租、附赠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销售、租赁价格和物业服务价格的成本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产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人防工程范围内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车位、车库的产权所有人、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用途合理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保障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正常运行。不得随意拆改、变动地下车位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车位、车库用途,以及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由城管、住建、应急、公安等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已购买车位、车库的权利人需转让商品房屋的,相应的车位、车库应当一并随商品房屋转让。需分别或单独转让车位、车库的,应当转让给本小区内未购买车位的业主;需出租的,应当出租给该小区内未购买车位的业主。

第十五条 购房人与开发企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签订停车位买卖合同的,应当同时解除。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批准建设的机械式立体停车位只能出租,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向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租赁)的车位、车库和地面露天停车位收取停车费。物业服务机构针对车位、车库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可以收取物业服务费。

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使用、管理等具体事项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机构双方协商决定,并签订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机构商项目所在社区居委会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内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使用、管理方案,在本物业管理区内主要出入口、公示栏公示30天,公示无异议后,将方案报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位、车库租售价格及物业服务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成本调查结果组织协商,引导、督促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公司合理定价。

第十九条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规范车位、车库租售行为,合理确定价格,不得采用欺诈、串通、哄抬等手段变相操控车位、车库价格,不得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对未按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见习编辑 余梦婷 编辑 金崇)